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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翠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翠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翠琴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雖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許,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其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交付自稱「黃仁傑」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 日中午12時5 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電話向王麗花佯稱伊係王麗花之胞妹王春香,以急需資金周轉為藉口,使王麗花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9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路○ 段17號三芝郵局櫃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匯入本案帳戶中,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後因王麗花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害人王麗花之警詢筆錄。
㈡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99年11月23日北富銀中字第116 號函文暨函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像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㈣臺灣宅配通寄件單據1 紙。
㈤被告黃翠琴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本案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王麗花施行詐術,而其所為乃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係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本件被害人王麗花損失金額為100,000 元,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以擔任補習班教師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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