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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達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宏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紀宏達雖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自己欲打開被告所駕駛之車門,因車子行進中已自動上鎖,無法打開車門,告訴人自己跌倒所致,並非被告故意傷害所致云云,然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李淑芬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劉忠勳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參以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21頁),其上載明「於22時32分由銓營停車場要過站區時,看見前方車道有一部黑色轎車急駛過,隨即倒下一名女子,經上前了解,該女子手腳擦傷,詢問始得知看見丈夫紀宏達開車載其他女人要攔下他丈夫,結果用車門推開她後,開車離開現場」等語,查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乃係證人劉忠勳於當日案發後所為之紀錄,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其記憶應甚為清晰,無誤記之可能,再參諸告訴人係案發受傷當時,於證人劉忠勳趨前關心時,立即向證人劉忠勳為上開表示,衡之常情,當時告訴人在案發第一時間點應較少衡量利害得失,且證人劉忠勳又係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訴人當時會陳述事實之可能性甚高,是告訴人當時之陳述既與其嗣於偵查中指訴情節一致,益徵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子虛。
被告猶以前詞為辯,尚不足採信。
再者,縱認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拉車門而自行跌倒為真,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太太突然從路旁跑出來要拉我的車門,我如果突然停車,後面的車子一定會撞到我,所以我沒有停車」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當時顯然明知告訴人在拉扯其車門,衡諸常情,若被告不停止車輛之前進,告訴人因該拉扯車門之動作,將導致身體失去平衡,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乃一般人均得預見之事實,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既可預見其若不停車,告訴人拉著車門,極有可能致告訴人身體遭受傷害,竟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當時具有縱因此發生傷害對方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委無疑義。
準此,被告之行為亦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而無法解免其刑責甚明。
被告猶稱其無傷害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至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臺中市烏日區○區○路之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臺中站收費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乙節,經本院去函調閱,業據臺灣高鐵公司函覆:已逾14天存留期限,影像已無留存,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公司100年4月7日台高法發字第1000000517號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已無法調閱,且本院據上心證已臻明確,亦無再參閱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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