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497,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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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參台、計算機參台、電話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傳真簽單捌拾捌張、速查表捌張、倍數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大里區○○路148巷9之住處」,更正為「大里區○○路148巷9號之住處」,並增引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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