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570,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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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王淑芳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18日確定,100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第3行所載「於民國98年10月中某日」應更正為「於99年10月14日或15日中午某時」;

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22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對此亦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因貪圖不正利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給與詐欺集團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者作為被害人匯款專戶使用,以取得詐騙被害人蔡坤志、傅幸淇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傅幸淇於99年10月17日17時24分許及19時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及1萬2123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該詐欺被害人傅幸淇之行為,主觀上基於欲詐騙被害人傅幸淇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並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上開詐欺被害人傅幸淇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次按將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次交付他人,經該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網路購物之方式分別詐騙數人,僅有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他人先後對數人詐欺取財,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蔡坤志、傅幸淇2人詐欺取財,亦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18日確定,100年2月25日徒刑始執行完畢(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非佳,為貪圖私利,而任意將自己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本件被害人有2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7萬2101元,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本身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每月僅賴低收入戶7000元之補助維生(參警卷第32─37頁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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