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93,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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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1 行補充:「劉東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⑵第3 行補充更正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實際從事公司業務之人,且友協裝潢工程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

陳明師有意虛列友協裝潢工程公司員工薪資支出以增加公司成本費用,藉以逃漏友協裝潢工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⑶第4 至5 行「乃與劉東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乃與劉東和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由劉東和基於幫助友協裝潢工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

⑷第18至19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友協裝潢工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予補充更正為「以此不正當方法而逃漏友協裝潢工程公司96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7675 元」;

及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 年1 月31日中區民稅全權一字第1000002445號函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

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參考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

又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

再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

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劉東和並非為友協裝潢工程公司負責人,其與從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友協裝潢工程公司負責人,共同參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幫助友協裝潢工程公司逃漏稅捐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而被告與陳明師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均為間接正犯。

又其二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東和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其係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明師共同為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正犯,然其二人業務上登載不實已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故不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再被告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陳明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被告與陳明師間就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陳明師係友協裝潢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被告劉東和共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使友協裝潢工程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陳明師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東和係與陳明師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上述犯行,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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