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附民,12,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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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蔣曼娜
被 告 蔡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淑珍因妨害名譽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資料4 份在卷可稽。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揭法律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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