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易,105,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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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恩依於民國99年9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9-416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復興路方向往三民西路方向直行,途經文心南路與精誠路之交岔路口前之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自後追撞前方由許中玉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黃淑娟、許家綸之車牌號碼E9-0003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使告訴人黃淑娟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腳第一趾趾甲部分脫落、告訴人許家綸受有右下肢瘀傷等身體傷害。

因認被告對告訴人黃淑娟、許家綸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恩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淑娟、許家綸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黃淑娟、許家綸2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99年9月24日調解筆錄、告訴人黃淑娟、許家綸所出具之100年2月9日刑事撤回聲請狀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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