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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光維於民國99年5月2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L-7126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街沿健行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健行路郵局前,欲變換車道靠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臨時停車。
適告訴人詹秀敏騎乘車牌號碼759-CRQ號重型機車,同樣由榮華街沿健行路往崇德路方向直行,行駛在被告車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在健行路郵局前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4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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