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易,112,201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榮
被 告 阮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阮士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本院所宣告之刑,如暫不執行,當能增加被告賠償被害人之能力,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10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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