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5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高文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高文傑前有4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QK-0072號廂型車上路,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工地工作。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科雅西路與科雅六路交岔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與對向由李順健所駕駛之車號982-GX號曳引車發生碰撞,高文傑因此受傷被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
嗣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調查,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醫院內對高文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