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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香妤於民國99年3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F8Y-395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梅亭街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王椿媚騎乘車牌號碼230 -DSY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行經上址時,兩車均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王椿媚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關節肩峰鎖骨關節挫傷合併半脫臼、併發筋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香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參照)。
本件被告陳香妤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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