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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榮於民國99年4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4871─ZD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陳平路往敦化路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其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19時3分許駛至中清路983號前違規併排停車,且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其同向後方適有告訴人李翠華騎乘車牌號碼968─GSE號重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李宏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手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翠華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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