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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明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0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
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廖健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判決主文:
力明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力明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9號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99年12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及福雅路交岔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2瓶及燒酒雞約5、6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077-MD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7之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追撞由王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AO-248號輕型機車,及周冀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I-1571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力明坤呼氣酒精濃度達1.06mg/l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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