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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蕭 榮 峰
通 譯 陳 麗 惠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福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福棋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4次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99年12月17日6時許至同日11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J6-171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楷紘騎乘之車牌號碼LBI-789號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車禍,致林楷紘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陳福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2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蕭 榮 峰
法 官 洪 俊 誠
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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