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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973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1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明玉告訴被告陳瀅如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謝明玉已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2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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