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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 25096號,簡易訴訟程序案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5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韋於民國99年 3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2Q-884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仁淙,沿國道4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 8時30分許,行經該路11公里西向交流道(臺中縣神岡鄉),本應注意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煞車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呂坤益駕駛車牌RI-7216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王素珠在前方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自後追撞呂坤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尾,致王素珠受有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挫傷血腫等傷害。
案經王素珠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志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按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王素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並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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