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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在偵查中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鄭凱能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於100年1月24日偵查終結起訴,惟於100年2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收案戳章在卷可稽,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榮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100年2月1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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