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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件被告王秀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王秀蕙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上午不詳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M2-17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復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行經上開向上路5 段與精科五路口時,發覺走錯路線,欲迴轉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其所行駛之向上路5 段慢車道上之標線指示為直行或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上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段靠左行駛進行迴轉時,適有陳米琪於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M25-851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米琪見上開情形已閃避不及而撞擊至王秀蕙騎乘前開車輛之左側車身,陳米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嚴重硬腦膜下出血、右側上頷骨、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0時6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王秀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米琪之父陳天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家屬陳天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再者,本件被害人陳米琪因前述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紙及相驗照片11張在卷可證,則被害人陳米琪係因與被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重型機車執照而為駕駛行為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是被告自應注意其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其所案發當時行駛於向上路5 段慢車道上,該路段標線指示為直行或右轉,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上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證,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貿然於前揭路段靠左行駛進行迴車,自有違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其因此導致前開行車事故,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部分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秀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係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本院衡酌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天祐達成和解,有卷附之臺中市(原臺中縣)龍井區(原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證,顯見其有真誠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輕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天祐達成和解,此有前揭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已就其過失情節坦承不諱,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王秀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天祐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前開調解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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