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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邱文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3月22日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99 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約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牌照號碼CQ-3366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民權二街之住處,嗣於99年11月24日晚上18時40 分許,行經臺中縣神岡鄉○○路與八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追撞王義貴駕駛之牌照號碼6V-135號自用大貨車,幸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27分許測得邱文生呼氣酒精濃度達0.77mg/l。
二、案經臺中縣(現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義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1張及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8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相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於本案之前犯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於前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9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同年間又再犯酒後駕車,足認被告對酒後駕車,全無悔意,且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7毫克,實對其他用路人產生相當大之危險,於本件亦發生車禍,幸未有人受傷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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