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易,64,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軒於民國99年8月13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87-ELQ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墩南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號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前方車輛右方加速超越,致撞及何錫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YO-3442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輪後,因車身失控,繼而擦撞,亦同向行經該路段之賴木貴所騎乘車牌號碼JSV-61 2號重型機車,造成賴木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清木告訴被告李孟軒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並提起公訴,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由被告當場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予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撤回狀附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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