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易,89,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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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1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彥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彥宏前因毒品、贓物、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林彥宏於99年11月18日10時起至同日13時止,在其台中市○○區○○路3段243巷2號7樓之4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8FT-003號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00巷巷口,與李宗翰騎乘之車號P2K-35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林彥宏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以此推算其開始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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