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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緩偵字第4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東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 立法原因之一。
核被告何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江烜坊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前於98年9 月23日已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875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警惕,復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是本院認不宜予以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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