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簡,1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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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棋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15 號),茲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棋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棋旺係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客運)之客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3 月3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1 -FC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路由精武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三民路3 段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賴昭憲將所駕駛車牌號碼6699-D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慢車道上(左側車門、輪胎等車身部位已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侵入外側快車道內)後,下車以左側身體貼近該車輛左側而逆向往太平路方向步行於快車道上,蔡棋旺竟疏未注意右前方之車前狀況,致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前角方向燈擦撞賴昭憲右側身體,使賴昭憲受有右肩、肘關節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蔡棋旺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昭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昭憲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代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棋旺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本應遵守前述規定,且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致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角方向燈撞及步行於於快車道上之賴昭憲身體右側,使賴昭憲受傷,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並認告訴人不當任意站立(依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其係步行)於快車道上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3日中市行字第0995 403944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四、查被告蔡棋旺係客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過失情節尚非甚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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