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簡,21,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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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純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列補充「吳純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純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屬無照駕駛,其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楊宗儒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駕車上路,且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受傷,衡酌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能與告訴人楊宗儒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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