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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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