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13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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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周健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健強(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4日10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Y6-7912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埔里鎮○村○巷○○○路4段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

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嗣於99年12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車行經前開地點,車速約40至50公里,通過路口時正逢燈號轉換尚未變為紅燈,車輛至路口時,燈號已變為紅燈。

往前行駛即遭舉發警員攔停,伊當場告知警員伊未闖紅燈是闖黃燈,舉發警員則表示要檢查伊之行照、駕照,未料卻開立本件闖紅燈罰單。

本人要求提出錄影畫面或照片證明,警員有相機卻說無錄影畫面或照片可供重新檢視,而直接要伊在罰單上簽名,伊表示不服可否不簽,警員告知不簽名罰單依然生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遭警攔查,惟矢口否認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志成於本院訊問證稱:「(請詳述當日舉發經過為何?)我跟替代役涂恩平於99年3月4日上午10-12點時段執行台14線的交整取締交通惡性違規任務,於10時52分直接目擊違規行為人駕駛自小客車駕駛車號Y6-7912,由埔里往台中方向,闖越中山路四段與南村一巷口之紅燈,立刻揮舉紅旗請求其靠邊停車,當場告知攔停之事由為闖紅燈,並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接受盤查取締,駕駛人出示證件供警方檢視的過程中向警方表明其係某大學之教授講師,也是警察之友會的成員」、「(你是否確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過停止線時號誌為紅燈?)確認是紅燈,我跟替代役同仁一起看的」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1月19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涂恩平到庭證稱:「(99年3月4日10時52分你有無與陳志成警員在埔里鎮○村○巷○○路四段路口取締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有」、「(請詳述當日舉發經過為何?)當天99年3月4日我就跟陳志成警員在值10到12點的勤務,我們執行交通整理,就看到受處分人所開的貨車闖紅燈」、「(闖紅燈的情形為何?)他是直接闖過去,我跟陳志成員警目睹後把他攔下來,陳志成警員開紅單,有跟受處分人講說他有闖紅燈的事實,陳警員要開單子的時候,受處分人有說他在暨南大學教書,跟陳志成警員說不要開單子,陳志成警員一樣開單子請受處分人簽名他拒簽」、「(在車輛過號誌的正下方的時候,燈號是紅燈嗎?)是紅燈沒錯」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2月16日訊問筆錄)。

而細稽證人陳志成、涂恩平所證上開情節,互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渠等所證內容,可堪採信,足認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

(二)又交通員警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

且交通違規案件之原舉發員警雖為舉發之一方,惟若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令其具結,使其於背負偽證罪處罰之壓力下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所取得之證言自足以作為判斷之依據,尚不得僅因其為原舉發警員而全面否認其於訴訟法上原具有之證人資格。

且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而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之本質不合之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甚明。

職是之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並未規範要求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須以錄影蒐證之方式為之,依交通違規行為瞬間即逝之特性,亦不可能要求所有違規行為之舉發均須拍照或輔以其他科學儀器始得為之。

異議人指稱本件並無錄影畫面或照片佐證云云,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與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將本件異議狀函轉舉發機關查明本件違規情形,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12月22日以投埔警交字第0990020593號函查復略以:「...執勤員警即攔檢告知違規事實並當場舉發,惟駕駛人周健強君不承認有闖紅燈,且拒絕簽受交通違規通知單,執勤員警已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地點,本分局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掣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復證人陳志成到庭證述,其確已告知異議人應到案處所及不服取締之相關權利等語,與證人涂恩平到庭證述,陳警員在開單的時候有告知異議人要在15日內到臺中監理所報到繳罰單等語互核相符。

雖證人陳志成於100年1月19日到庭陳稱,其忘記有無告知異議人到案期間,惟於舉發機關早於99年12月22日查復本件違規情形,徵詢舉發警員審認上情無誤,已如前述,此亦經一同執勤之另名證人涂恩平到庭證述如前,顯見當時舉發警員陳志成確已踐行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之相關資訊。

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拒簽拒收」、「已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處所與時間」等字樣,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然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無訛。

再者,由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觀之,舉發員警既已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內各欄位後,將該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簽名或蓋章收受,則異議人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該通知單之狀態,異議人竟拒絕收受,自應承受其怠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故立法明訂此種情況仍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自不能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由執為抗辯。

(四)至於異議人所稱曾於99年4月2日辦理驗車,並於本院訊問時庭呈行車執照影印附卷。

又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定有明文。

惟監理單位針對舉發交通違規態樣之不同,依上開條文而有不同管制方式。

如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且該違規處罰對象為「駕駛人」,則監理單位針對上開違規對「駕駛人」之列管方式,係於其辦理駕照異動事宜(如換發駕照、駕照地址變動...)須結清前開違規罰鍰始得為之;

如係逕行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對於「汽車所有人」之列管方式,係於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事宜(如驗車、過戶、換發行照...)須結清前開違規之罰鍰始得為之,兩者並不相同,此有100年2月18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

而觀乎本件舉發違規態為警員當場攔停,且依首揭法文規定,本件係處罰駕駛人之違規(闖紅燈),則異議人就系爭車輛辦理定期檢驗時,監理單位自無從自電腦列管資料中得知異議人尚有本件違規罰鍰未予結清。

況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即已得悉其違規事實,顯已知悉尚有違規罰鍰尚未繳清,衡諸常情,自應主動向監理單位查詢其應到案處所及罰鍰金額,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且於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60日內,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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