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173,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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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驗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驗迪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驗迪(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1月14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36-ZD號自小客車,在嘉義縣民雄鄉嘉166線40.5公里處,因「闖紅燈(東向西直行)」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依法舉發。

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9年12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黃驗迪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於通過該路口時,燈光號誌係黃燈,並非闖紅燈;

而員警舉發違規所架設之DV攝影前方有大型廣告看板擋住,又該路段為上坡並有大型彎道,伊因路況不熟,其於黃燈通過時未加速通過,時速只有30公里左右,警員舉發有誤,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受處分人黃驗迪於99年11月14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36-ZD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166線由東向西行駛,途經40.5公里處,為警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固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惟查:

(一)、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據。

惟訊據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辯稱:通過停止線時其行向第一個燈號是黃燈,當時時速僅約30公里左右等語。

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警員檢附之採證光碟檔案M2U00244,勘驗結果為:光碟畫面在光碟4分58秒的時候燈號轉為黃燈,5分2秒時轉為紅燈,異議人所駕駛的紅色小客車車牌號碼6436-ZD在5分5秒時通過紅燈路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佐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黃永成於10 0年1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我站在畫面中路口上方,離該車通過紅綠燈燈號距離七八十公尺,我是站在畫面教練場的看板這邊,當時我看道路口已經轉為紅燈,我們通常大約二三秒後才會攔下通過的車輛。

另外一份今天提出的錄影光碟所拍攝方向為異議人行車方向,即由斜下坡下方往上,該路口異議人行車所依據的第一個紅綠燈號,當時我取締的燈號是依據第二個紅綠燈號。

有可能異議人在黃燈末通過該路口第一個燈號,在異議人通過第二個燈號的時候已經是紅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

可知上開舉發採證錄影光碟係由證人黃永成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自舉發攔停處往受處分人行向路口拍攝,而證人黃永成其所站的位置,大約距離該違規地點路口有70至80公尺遠,又該處為上坡路段,除有一大彎道外,並有大型廣告看板擋住受處分人行向之路口,依本院勘驗上開舉發採證光碟結果及卷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至12頁),依證人黃永成所在位置,其確實僅能目睹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第二紅綠燈號之情形,無法目睹受處分人行駛至該路口,通過第一紅綠燈號停止線時,該第一紅綠燈號轉換情形。

則證人黃永成所舉發依據之號誌既非受處分人行車方向所應遵循之第一個紅綠燈號誌,而係上坡彎道之第二紅綠燈口,其所為之舉發過程,已有可議,自不足為受處分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再者,本件員警取締受處分人闖紅燈之標準係依據受處分人行車方向進入該路口之第二個紅綠燈號誌,而非受處分人駛入該路口的第一個紅綠燈號誌,然第一個燈號號誌與第二個燈號號誌間距離,依卷附之證人黃永成至舉發現場實際測量後所製作之回復報告表所示為41.5公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而該路口時相為單純2時相,依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M2U00244錄影光碟結果,該路口黃燈4秒後轉紅燈,受處分人於紅燈3秒後駛至第二個燈號,則如以受處分人所稱因路況不熟悉,故時速約30公里左右等情觀之,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該路口第一紅綠燈號至第二紅綠燈號時間約需4.98秒(41.530,0003600=4.98),故受處分人倘在黃燈時經過該路口第一個紅綠燈號(黃燈有4秒之時間,依受處分人行車速度,其有可能在黃燈2秒時通過上開停止線),再經過紅燈3秒之時間(以時速30公里計算,4秒約行駛33.3公尺,5秒約行駛41.7公尺)以後,通過路口第二個紅綠燈號(證人黃永成所依據之紅綠燈號),經核亦符合一般事理之常。

故受處分人所稱其在黃燈時通過上開系爭第一紅綠燈號,非屬全然無據,是受處分人是否確於紅燈時駛越第一紅綠燈號前之停止線,而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非無疑義。

從而,依證人黃永成所證及其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既無法證明受處分人通過上開系爭第一紅綠燈號停止線時為紅燈,復無其他方法得以查明佐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無從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從而,本諸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其所據以裁罰之證據資料,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則受處分人否認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從而,揆諸前揭法條所揭示之法理,本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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