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18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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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黎毅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之
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黎毅輝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下午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UK-147號輕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改制後現為臺中市○里區○○○路166巷77號前,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違規,為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2月28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騎車到路口已在倒三角符號上停下,確認視線範圍內無車,騎進路口後卻遭對方車輛由巷內右側衝出高速撞擊,導致伊機車向後翻轉180度,伊係被對方撞擊而非雙方互撞、擦撞,就事故圖與照片無法認定伊有無停下確認、亦無法證明對方車輛是否超速,警方無在現場、亦未詢問其有否暫停觀看,單一觀察撞擊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即認定伊未讓幹線道先行非常偏頗,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SUK-147號輕型機車,沿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路166巷76弄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善化路166巷口之際,與案外人蔡濬桔所駕駛沿善化路166巷東往西之車牌號碼1817-SM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號輕型機車車頭撞及蔡濬桔所
駕駛之前開車號自小客車車之左側車身等情,此為異議人
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2月11日中市警交大事字第10000002522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事故現場照片26幀在卷可稽,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分別就幹、支道有不同之交通設施設置原則,如交岔路口若劃設有閃光紅燈或「
讓」、「停」、倒三角形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
,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
等,均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SUK-147號輕機車所行駛之善化路166巷76弄,在與善化路166巷交叉路口前劃有倒三角形標線一情,除為異議人所自承,並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16頁)及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22頁)在卷可考,是該道路為支線道甚明。
而異議人騎乘輕機所行駛之善化路166巷76弄既為「支線道」,案外人蔡濬桔駕駛之車號1817-SM號自小客車行駛之善化路166巷為「幹線道」,則異議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即應先停車察看左右來車,讓幹線道車
先行,迨確認路口行車狀況安全無訛之前提下,方得再繼
續行駛甚明。異議人雖辯稱於路口確定視線左右無來車後
才駛出巷口云云,惟據自小客車駕駛人蔡濬桔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所載:「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1817-SM號行駛善化路166巷東向西行駛,直至行善化路166巷76弄(誤寫為77弄)時,由我左側輕機車由76弄南往北行駛,撞擊我左後視鏡的位置。我看見機車時機車已撞上我左後視鏡。
」等語,並綜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以及現場照片,可知善化路166巷76弄為直路,視線良好、路況正常且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足等情事,若
異議人確曾於善化路166巷76弄路口停車確實察看路況,當能發現案外人之自小客車業已駛近而讓其先行通過,本
件肇事當不致發生。再觀諸現場採證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當時兩車撞擊位置為異議人前車頭與對方左
側車身,而異議人機車倒地位置係於甫過路口處,對方車
輛位置位在道路正中間,倘依異議人所稱遭對方撞擊,則
雙方車損部位應為對方車頭及異議人右側車身,異議人倒
地位置應在對方車頭前方,始合乎常情,顯見異議人確有
未完全確認右側幹線道是否已有來車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
,自有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上來車而有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甚明。
(三)至於異議人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對造自小客車駕駛人超速云云。惟「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異議人本應
確認幹線道已無來車之情況下,始得行進,已如前述,是
不論幹線道車之車速為何,異議人自應先行確認有無來車
,並加禮讓。縱幹線道車確有因車速過快等緣由同為導致
車禍發生之原因,僅係其民事或刑事責任上是否俱有過失
之問題,而幹道車蔡濬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因,亦無解
於異議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
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而得據以免
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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