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21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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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柄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柄源重型機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柄源駕駛車牌號碼7GP-35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9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28巷15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受傷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259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1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98年12月23日已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異議人本件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0,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45,0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

又針對裁決書無照駕駛部分異議人無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有定有明文。

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定。

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次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有員警製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述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惟查:

(一)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故在處罰目的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

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值參照)。

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雖本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惟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其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述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

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服用酒類後,抽血檢驗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68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且本件異議人應向臺中縣政府(臺中縣衛生局)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而異議人業於99年9月20日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憑,是則,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異議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

而異議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罰鍰45,000元,仍須補繳不足之15,000元。

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15,000元)裁處罰鍰。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其中罰鍰30,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三)復按酒後駕車僅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並且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其中某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其中某部分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之不合理現象。

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違法或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亦即法院應一併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重新諭知,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因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部分均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應一併審理。

(四)又按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究其性質,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迥異,其立法目的與刑罰有別,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之。

本件異議人確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有前述卷附資料可證,異議人亦未爭執,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原處分機關固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同額「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行政處分,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於法有違,難謂適法。

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異議人雖僅對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而未對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惟此二部分與罰鍰部分無從分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予審理,並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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