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250,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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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紀木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紀木盛(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10日20時3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Q9-6848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記駕駛人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違規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3萬5000元。

而依行政罰法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案既已繳交罰金,惟監理機關另裁決罰鍰4萬9500元,累計處罰金額已達8萬4500元,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裁罰之最高額度,且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而非「應」裁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0月10日20時3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Q9-6848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坦認屬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顯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原舉發單位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12月1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記駕駛人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與首揭規定相符。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且該條立法理由亦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是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從而,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

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

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8條及同條例第24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記違規點數、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記違規點數、施以道安講習),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六、末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七、復查,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於異議人同意向國庫支付3萬5000元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9年3月3日向國庫支付3萬5000元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

而異議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萬5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萬9500元,是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1萬4500元裁處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9500元,其中逾1萬4500元部分,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其中罰鍰部分,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逾1萬4500元之部分,自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則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0,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惟因前開緩起訴處分金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萬9500元,則異議人尚有補繳1萬45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是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未逾1萬4500元之部分,自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記違規點數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是異議人所受記違規點數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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