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松筠(下稱異議人)
-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東光路左轉興進路實不適合
-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
- 四、經查:異議人李松筠於99年10月11日21時0分許,騎乘車牌
- (一)核諸卷附之現場照片4幀所示,該處之「機慢車兩段左轉」
- (二)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 (三)再按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勤務內容包含保安、民防、
- (四)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未依
-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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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李松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月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松筠(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SNU-635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21時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興進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原載為「未依號誌行駛」),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攔停舉發,異議人於99年11月12日到案申訴,經本站函查原舉發機關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乃於99月12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東光路左轉興進路實不適合實施兩段式左轉,因為欲暫停在左轉處,必定是在肉品市場的進出口大門前,該處除了員工進出車輛外,尚有載運豬隻的大貨車頻繁出入,若要代轉機車也暫停於此處,不僅壅塞路口,對於騎士來說也是非常危險;
且該處地面未見劃有待轉區標線,騎士於晚上都是以地面標誌判斷代轉區為主,鮮少會有人抬頭找豎立式標誌;
又「保安人員」,顧名思義應是指保護治安之警察,而臺中之治安問題早為人所詬病,保安隊警員竟有空間(職權)來管理交通違規罰單,實令市民不解,且就算保安警察可以兼管交通違規事宜,身為執法人員竟然把法條混淆,直至伊提出申訴後,才拼湊條文並用一句「疏失、填寫不全」來掩飾執法的不當與錯誤,實難令人民信服,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異議人李松筠於99年10月11日21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NU-635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興進路口處,未為兩段式左轉(東光路左轉興進路)違規,而為警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11月25日中市警秘字第0990090222號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31日中市警保大字第1000000603號函及警員報告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轉彎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行為,堪予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核諸卷附之現場照片4幀所示,該處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豎立於東光路與興進路口前方顯明之處,且左右方均各有豎立,由異議人行駛之東光路往興進路之交岔路口方向觀之,當可清楚辨識該處設有該標誌,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情形,且該標誌之面積甚大,並藍底白色圖樣反光之醒目設計方式,衡情異議人於駛入該路口前之相當距離時,應得目視該標誌,而依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行駛;
為維繫道路行車秩序,保障機慢車駕駛人不致因與非機慢車之其他車輛搶道造成人身安全傷害,目前道路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段,日趨普遍,機慢車駕駛人於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是否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牌,並遵循該標誌牌之指示行駛,況異議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當知悉轉彎時應依標誌指示行駛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其疏未注意上開標誌,顯屬可歸責於己,異議人以此置辯,委不足採。
(二)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設置;
且該等設置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於該處分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前,具有存續力及拘束力,苟認為該設置不當,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請求改善,尚不得恣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得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是本件異議人縱認上開路段不應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亦有遵守該交通標誌之義務,異議人以此置辯,亦不足為採。
(三)再按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勤務內容包含保安、民防、治安、一般警衛、特種警衛、取締、稽查,以及法令所賦予之任務,如司法警察權、港口、機場通行檢查等權限,而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
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是警察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巡警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為由塘藉,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虧,綜上,巡邏、臨檢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是本件舉發員警於巡邏勤務時,進行交通稽查之舉發作為,乃本為警察勤務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警勤任務,縱其職別非屬交通勤務警察,仍得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從而,異議人辯稱保安隊警員應無舉發交通違規之職權乙節,亦無足採。
(四)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舉發員警原係以異議人「未依號誌行駛」違規製單舉發,嗣經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審視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認舉發員警填寫違規事實欄有疏失填寫不全,遂補正違規事實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等情,業經臺中市警察局於99年11月25日以中市警秘字第0990090222號函敘明,有該函文及補正後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原舉發機關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或前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依職權更正或由原處分機關退回舉發機關辦理更正原行政處分,尚非法所不許,且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裁處異議人最低額度之罰鍰600元,對於異議人之權益並無不利益之影響,因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未依標誌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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