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330,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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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游萱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游萱斐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萱斐所有之車牌號碼MQ-231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4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臺中縣石岡鄉○○路段處,因「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

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本站於99年12月3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1月4日7時4分駕駛車號MQ-2319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縣石岡鄉○○路與大勇街口時,遭員警照相逕行舉發右側超車,致遭裁決應處1,200元罰鍰。

異議人當時因購買早餐,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明德路邊,距離大勇街口約30公尺處,於購買完畢後上車,目測當時車流情形而將車輛正常駛入車道內,員警竟以照片1張掣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右側超車」之違規。

採證照片僅顯示異議人的車輛跨越機車道要進入正常快車道內之行車情形,試問停放路邊車輛應如何駛入車道內?「超車」又是超越何車?車號為何?如何超車(何車道)?原舉發單位對上述疑問均未回覆說明,僅以1紙公文說明「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為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認: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份、採證照片1幀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9年12月22日中縣東警交字第0990028739號函1紙為其依據,而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稱其係駕駛停放於路邊之上開車輛,跨越慢車道要進入正常快車道情形等語。

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確僅顯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正行駛於慢車道上,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檢附「我的車MQ-2319正常駛入車道行進方向圖」中「警方拍攝照片位置」即指採證照片中其車輛位置相符。

另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舉發人(即員警詹益銘)說明意見表敘明舉發當時情形:「…,違規人由左側行駛機車專用道,因此車身是平行的且該車之前方已有人違規行駛,顯見該申訴人也是違規駕駛跟在後方,又因當時號誌為紅燈,車道內有數部車輛停止等待綠燈通行,該自小客車行駛機車專用道超越其他車輛,遂以右側超車拍照逕行舉發。」



又本院依職權以公務電話詢問舉發員警詹益銘經其表示,舉發當時其站立於路邊,發現MQ-2319號自小客車從左後方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而過,即拍照予以舉發。

其看到該車輛時就是行駛於機車優先道。

當時僅拍攝1張採證照片,沒有其他證據可提供予法院等語,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舉發人說明意見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

惟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法文之立法目的,乃用以規範汽車駕駛人於超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有關汽車超車時之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以遏止汽車駕駛人任意右側超車之行為。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等文句以文義觀之,所謂「超車」應係指汽車於行駛中,超越前行車後,復駛入原行車道路線而言,然若汽車駕駛人係為將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行駛跨越慢車道欲進入快車道路線之情形時,即非本法條所欲規範處罰之範疇,甚為明確。

本院審酌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固顯示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行駛於慢車道路線上,且舉發員警詹益銘表示其發現時亦僅目擊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即慢車道),觀此均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是駕駛上開車輛由快車道向右側行駛超越前行車。

是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非全然無稽,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違規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逕以採證照片1幀、舉發通知單及函文說明等,遽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

本院對於異議人是否確有本件之違規事實已存有懷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情形下,依首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達於確信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處罰鍰1,200元,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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