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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丞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丞哲(下同受處分人)駕駛L6H-62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2月9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正英路口處,因「紅燈左轉(中棲路轉正英路)」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經本所函查原舉發機關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遂於100年1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中棲路與正英路口乃為T字型路口,正英路為橫行、中棲路為直行,受處分人於中棲路上欲左轉正英路,按一般通念,右方根本不會有來車,故於正英路為綠燈時左轉,絕對不會認為自己有闖紅燈之違規,受處分人毫無不法之意欲,且危險性與直接闖紅燈究屬有別,惟警察機關以最嚴厲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顯非以同等有效手段中擇其侵害最小者為之,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且違背一般社會通念保護人民合理正當信賴原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等之規定,爰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次按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9日15時15分許,騎乘L6H-623號重型機車,沿中棲路直行,行經中棲路與正英路口時,於中棲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逕行左轉正英路,而為警當場舉發有闖越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等情,經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自承,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99年12月27日中市清警交字第0990049293號函及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車輛於紅燈時超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不問後續之行向為左轉、迴轉、直行或右轉,均屬「闖紅燈」,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論處。
而本件違規地點臺中市○○區○○路與正英路口為一T字型路口,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由中棲路尚未完成左轉進入正英路時,機車均仍屬行駛於中棲路上,此時無論係要繼續直行中棲路或左轉進入正英路之機車,均應遵循中棲路上之交通號誌,而非正英路上之交通號誌,受處分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行經該路口,本應時時注意應遵守之號誌變換情形,並據此採取相對應之駕駛行為,該誤認應遵守號誌變換情形即便非出於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自不得據以減免其責。
受處分人另又爰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為辯,然不論是於紅燈時直行或逕自左轉,均核屬闖紅燈之行為,兩者對交通往來造成之威脅無分軒輊,自無違規情節較輕之問題,且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故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
以本案而言,客觀上並無存在任何信賴之基礎,而係受處分人自行誤認應遵守之號誌導致違規,是其辯解均無足採,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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