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榮俊(以下簡稱受處
-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
-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自95年3月28日起即設籍於「臺中縣霧
- 五、至有關本件裁決書所科處罰鍰,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適
-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HU-5728號自用小客車,於
-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經臺
- (四)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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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榮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榮俊(以下簡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HU-572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日晚上21時8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2段與三興街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0.59mg/l」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
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本所遂於99年12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 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50,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受處分人處罰行政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再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自95年3月28日起即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72之1號7樓(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迄今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復參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基本資料欄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足徵上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3日為裁決,並將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前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裁決書於99年12月17日辦理寄存送達於霧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業於99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則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
另受處分人之居住地為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並非同一鄉、鎮、市,但其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0年1月10日(末日9日為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受處分人遲至100年1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
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至有關本件裁決書所科處罰鍰,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如下: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自明。
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固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課予被告一定之指示或負擔,該指示或負擔雖非刑罰,然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之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再因同一行為受到國家之處罰,是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疏漏。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為宜。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HU-5728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9月2日晚上21時8分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三興街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0.59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舉發等情,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惟受處分人因此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98年9月25日屆滿,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行為,雖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而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但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如受處分人未在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1,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既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其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仍使受處分人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87、477、544號裁定意旨)。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向檢察官所指定之財團法人護理人員愛滋病防治基金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是原處分關機就罰鍰部分之裁罰,與法即有未合。
(四)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
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其前述罰鍰之處罰,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而有違法之處時,則仍可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或是基於受處分人之申請而加以撤銷,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俊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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