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399,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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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月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8 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精神不穩定,停置在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等紅綠燈時,因為顧及安全問題,紅燈號誌倒數至零秒時便發動等語。

三、本院認:(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查內政部99年08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90144537號函要旨說明,因臺中縣(市)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依據縣市改制直轄市戶政業務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改制前臺中縣及臺中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改制前鄉鎮市區名稱改制為「區」名稱,有內政部99年08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90144537號函在卷足憑。

是改制前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88巷54號」,改制後為「臺中市○里區○○路1段88巷54號」,上述2地址係同一處所,合先敘明。

而本件異議人林月惠於98年3月25日將戶籍遷入當時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88巷54號」之處所,於100年1月25日始從上開處所遷出變更遷入「臺中市○里區○○里○○街95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

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於當時之前揭戶籍地,並於98年10 月7日在上揭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林素雲蓋章收受而完成送達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

至前述裁決書之裁決日期記載為98年10月8日,而前揭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為98年10月7日,經查裁決書之製開係以違規日(即98年2月8日)設抓擋範圍擷取案件資料,因原處分機關考量各檔件數龐大且須預留審核作業時間,且考量受處分人收受後有較多時日處理案件,故本案係於98 年10月3日抓擋(裁決日設為98年10月8日),惟過早委交郵局寄送,致於98年10月7日完成送達,附予敘明,此有100年1月26日中監中字第1000000881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

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處分及送達,應屬有效、合法,且該文書送達自98年10月7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竟遲至100 年1月24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日期為100年1月24日足參。

本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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