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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賴婉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製作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並交郵政機關郵寄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設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一四七巷十五號(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始遷出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因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寄存在臺中大智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受處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當時所設戶籍地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且自送達之日發生效力,郵政機關之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既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
受處分人既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算,另受處分人之居住地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係同一鄉、鎮、市,依前揭規定,在途期間為零日,故受處分人對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八年三月九日。
受處分人竟遲至一百年一月十七日始將聲明異議狀送達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此有該處加蓋之收文章在卷可證,嗣該處依法函送至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同年月二十五日收文,有原處分機關之總收文章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
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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