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404,2011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孫文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BP0491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文文所有車牌號碼8927-ND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11日5時36分許,通過楊梅收費站北(第7車道)處未繳通行費,而於99年6月11日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99年2月11日05時36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6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

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100年1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BP049178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2月11日凌晨5時36分於北上國道一號三義收費站前,自小客車8927-ND被聯結大貨車擦撞,異議人因而心理狀態不佳,導致誤闖楊梅收費站ETC車道,案發後立即返回國道一號三義收費站交通警局報案,車子左前方大燈處遭到撞擊凹陷損毀直至後座車尾燈,情況相當惡劣,但是並未找到肇事之聯結大貨車,異議人則須自行花費萬元以上修車費用,實在損失慘重,身心俱疲,案發後異議人始終未收到遠通電信公司ETC帳單,卻又遭到交通部處罰之罰鍰,實在於歲末年終時,整日憂鬱不能成眠,希望司法相關機關能給予同情與協助,祈能為異議人給予減輕罰鍰為上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

而車輛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將用路人車輛資料予以記錄並為照相或錄影存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依上開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927-ND號自小客車,於99年2月11日5時36分許,行經楊梅收費站北(第7車道),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6月10日止未補繳,於99年6月1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協助舉發,而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BP049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繳費通知單,惟異議人自97年8月21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北屯區清水巷25之86號」,迄未遷出,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參之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基本資料欄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此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可稽,足徵上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訛,則本件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而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已於99年5月24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54支局(北屯郵局)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函檢附之該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揭催繳通知單已於99年5月24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不受異議人實際是否或於何時領取寄存文件之影響,從而異議人未於催繳通知單載明之繳款期限99年6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即99年6月11日起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則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又本件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前揭戶籍地,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於99年9月27日寄存於54支局(北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寄存送達乙情,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足認該舉發通知單亦已於99年9月27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無訛。

(三)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

然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異議人並非當場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其若欲於期限內自行繳納罰鍰,則必於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依上載應到案日期內繳納之,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8月13日,惟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係99年9月27日,已如前述,則異議人縱於甫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即刻前往原處分機關繳納,於客觀上顯然不能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明顯影響異議人權益。

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係在應到案期日之前,而認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且據此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罰鍰金額4,500元,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舉發機關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並給予異議人合理之應到案期限,始能認定異議人有無逾越指定期間拒不到案繳納罰鍰之情事,再依法定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