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413,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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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魏稚芬
異議人 楊德豐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魏稚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0-H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照後鏡,並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魏稚芬所有之車牌號碼816- BTU號重機車,於民國99年12月11日17時43分許,由異議人楊德豐騎乘而在臺中市○○區○○路與前寮路口處,因「駕駛機車行駛未裝照後鏡」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異議人自行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覆異議人後仍不服,再提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魏稚芬罰鍰新臺幣9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局豐原分局10 0年1月5日中市豐警交字第Z0000000000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申訴人係「楊德豐」,惟本件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交通違規裁處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亦為系爭重機車所有人「魏稚芬」,此有前揭裁決書以及申訴人記載為楊德豐之聲明異議書各1紙附卷可憑,又卷內並無受處分人魏稚芬委任楊德豐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楊德豐代理受處分人魏稚芬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係由駕駛人楊德豐本人所提起,而非代理受處分人魏稚芬提起甚明。

異議人楊德豐既非受處分人,遽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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