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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家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0H23493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10 日為原處分之裁決,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家瑜(下稱異議人)雖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轉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該日前之100年1月6日(原處分裁決日期99年12月10日,裁決書合法送達日期99年12月14日)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紙(見本院卷第10頁)及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核該申請書之內容實為聲明異議之意。
是異議人為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時,並未逾法定之20日期限(依法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100年1月6日),本件異議之提起仍屬合法,應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張家瑜駕駛車牌號碼OJ-2806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20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東大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
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2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23493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張家瑜駕駛OJ-2806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20日下午15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東大路口處,因本人無超越紅燈習慣,是否黃燈號誌變動太快,而誤闖紅燈,第一張照片是照後輪,第二張是左轉號誌。
又因業務常北中南出差及921地震之後該房屋有大裂痕受損,無住在戶籍家中,且家中無人,故無回家收郵件,沒想到會有罰單,以致罰單延期收到,未繳納等語。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而小型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事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4,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8月20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J-2806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東大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2349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
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其有在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之事實,是異議人確為本案交通違反事件駕駛人,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月18日中市警交大執字第1000000761號函說明,本案逕行舉發OJ-2806號自小客車闖紅燈違規,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行駛於第四車道,第1張顯示違規車輛係於紅燈啟動1.4秒後才超越停止線,第2張顯示紅燈啟動2.4秒仍以時速37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等語綦詳。
另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頁),第1張照片顯示車號OJ-2806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行駛於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車道,該照片上方電子螢幕「R014」欄即表示圓形紅燈已啟動運作1.4秒,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始行駛超越停止線。
第2張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同亮,該採證照片上方電子螢幕顯示「R02 4」、「V=37」即表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上述圓形紅燈已啟動2.4秒後,仍以時速37公里之速度直行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處。
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而直線箭頭標線之指向線其目的乃指示直行;
次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及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採證照片第1、2張所示情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圓形紅燈已啟動運作1.4秒後始行駛超越停止線,其當時行車速度時速37公里(即37,000公尺)論計,其每秒可行進10.27公尺(37,000公尺÷60分÷60秒=10.27公尺/秒),足證該車輛於超越停止線前約10公尺許,圓形紅燈號誌即已啟動運作,異議人駕駛車輛既已面對圓形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第2張採證照片(圓形紅燈啟動2.4秒後)雖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惟此僅左轉彎之汽車於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時,始得依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左轉,至於在直線箭頭直行車道之汽車駕駛人仍應遵循面對圓形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
是以,異議人所辯黃燈號誌變動太快致誤闖紅燈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有駕駛汽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95年5月17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409號2樓之2」,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異議人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之住所。
原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於99年9月6日所掣開之中市警交字第G0H2349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前揭戶籍地,於99年9月9日在上揭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印象大道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柯慶郎親自簽名收受而完成送達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5頁背面)各1份附卷足參。
異議人雖以業務經常出差及921地震後房屋受損等因素,無住在戶籍家中,以致延期收到罰單等語置辯,惟縱使異議人當時因故未住於該處所,然仍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資料之異動,實難認其已有廢止住所之積極意思表示。
況且原舉發單位及公路監理機關既從未接獲異議人任何變更駕籍地、車籍地或通訊地址之申請,客觀上亦無從查知受處分人之居住處所有無遷徙,遂依現有之戶籍地址寄送裁決書,自不得指其送達程序有何違失。
異議人既已清楚得悉其戶籍地址尚在「臺中市○區○○街409號2樓之2」,理當隨時注意有無重要文件或信函寄至該處,或請求鄰居協助代收或轉寄,用以確保個人權益不致因訊息漏失而受損。
乃異議人不思及此,猶放任重要文件寄往上開戶籍地址而未予注意查看,自屬難辭其咎而應受歸責。
是依前揭規定,原舉發單位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屬合法,且該文書送達自99年9月9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10月6日前,而異議人遲至原處分裁決日期99年12月10日止仍無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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