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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 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J6-46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7月13日,因「該車不依限期於95年4月6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逕行舉發。
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註銷汽車牌照,罰鍰限於100年2月5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原係異議人動產擔保設定之抵押品,原車輛所有人錢建夫貸款逾期未繳,異議人依法取回並於95年5月27日假新北市○○區○○街28號委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拍賣,由拍定人趙士涵以9,500元拍定在案,現上開車輛所有權人為趙士涵無誤,詎其並未依規定辦理過戶異動相關事宜,以致監理單位誤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本件裁罰應歸責予拍定人趙士涵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逾期 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 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該條項規定之受罰主體為「汽車所有人」,苟受處罰人於違規行為當時並非汽車所有人,自不能以上開條項規定相繩。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可依上揭規定對異議人裁罰,此乃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權限,並非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
況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該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
尤其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恰係該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異議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異議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原係案外人錢建夫所有,並經設定動產抵押予異議人,因其貸款逾期,該車輛已經異議人於95年5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取回占有,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程序公開拍賣,由案外人趙士涵於95年5月27日拍定,惟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灣士林民事執行處95年5月15日士院鎮95執春字第11033號函、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5月30日(95)北縣汽商證第2629號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各1份(均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本應於95年4月6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惟該車遲未依規定前往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5月29日以案外人錢建夫為處罰對象單舉發,然經錢君申訴查證後,原舉發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屬車輛登記之所有人,對於車輛應負保管之責,遂將上開違規通知單撤銷免罰,另以受處分人為應受罰人,而於99年7月13日補製本件違規通知單予異議人(單號:中監車字第609919243),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1,200元,並註銷汽車牌照等情,固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上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
然系爭車輛定期檢驗履行義務期間為95年4月6日前後之1 個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然該段期間系爭 車輛所有人仍為案外人錢建夫,並由其實際占有使用中,異議人係至95年5月15日始取回占有接管,業如前述,異議人斯時既非違規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對該車輛亦無實質管理之權限,自無就上開車輛申請定期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尚不得因該車嗣後經法院執行取回交由異議人占有,即遽認異議人對該車先前之違規行為有可歸責之情形。
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前揭違規當時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更無管領力之異議人,認係可歸責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註銷牌照,於法自有未合。
聲明異議意旨認本件應歸責於拍定人趙士涵,固非屬有據,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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