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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2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亦蓁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地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
再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三條亦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關於期間之計算,係依民法之規定。
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劉亦蓁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一百二十巷十一號四樓之三,迄今尚未遷出一節,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
而原處分機關交郵政機關向該址送達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裁決書,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乃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園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等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八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本件裁決書業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代為收受,自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二十日聲明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算,因異議人居住在臺中市南區,非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當時所在地之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但居住於本院轄區內,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是異議期間原應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屆滿,惟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同月十二日分別為星期六、日之休息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屆滿,詎異議人遲至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誤將聲明異議狀送至彰化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於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公文收文專用章可稽,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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