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421,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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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猛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猛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楊猛華於民國98年12月19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號IZW -24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改制後現為臺中市沙鹿區○○○路與中山路、三民路口處,因「酒後騎機車發生肇事,經駕駛同意酒測,酒測值為1.04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

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1 月1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 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 點,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與刑事制裁無異,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已經法院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25,0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在一事二罰處行政法之必要,請撤銷行政罰鍰45,0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楊猛華因酒後駕車,經酒測測得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惟受處分人亦因此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移送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98年度速偵字第4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支付2萬5 千元,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0 年1 月7 日期滿未據撤銷,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所應探究者,是否有一事二罰之問題。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95年2 月5 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其理益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㈠及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 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而緩起訴處分金既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4 萬5 千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 萬9 千5 百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五、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遵期履行公益捐款等事項,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受處分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2 萬5 千元,未達上開最低罰鍰基準4 萬5 千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8項規定,僅須補繳不足之2 萬元,然原處分機關竟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其中罰鍰2 萬5 千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於法不合。

㈢、至於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

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若非如此,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附此敘明。

六、再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於99年5 月5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同年8 月31日發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是原處分機關裁處時(100 年1 月10日)已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施行之後,且受處分人於條例修正前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行為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重型機車,其雖因酒後駕車,但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之情事,依修正前規定原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先不予吊扣駕照處分,僅記違規點數5 點,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人。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5 點,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關於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併予裁處,經核與法相符,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依法有據。

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科處罰鍰45,000元部分,有上述未洽之處,而本件酒後駕車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參照),從而,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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