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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雅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6079C700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雅惠駕駛車牌號碼BWU-491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9年9月7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福德街口處,因「闖紅燈(北往南)」違規及99年12月10日2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華街口處,因「闖紅燈(西往東)」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違規單號: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HE0000000號);
因異議人在6個月內,有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而各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點數共達6點,本所遂於99年12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6079C7002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BWU-491號重型機車於99年10月12日9時45分在中棲路1段與文明街口發生車禍事故,因機車有損壞由梧棲區順安機車行戴回後,就放置機車行裡,到100年1月10日止,仍在機車行,沒有人動它,也沒有人騎它,因估價過高還在商談,確實放在機車展示台上,為什麼還會收到機車於99年12月10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而被記點,造成需吊扣駕照1個月及安全講習,而99年12月10日當天異議人也確實在上班,無使用這台機車,請查證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又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再依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點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2點至第4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予記點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關另行依規定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第47條復規定:「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
。
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自動繳納罰鍰結案;
惟若依同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並應予違規記點或吊扣駕照等其他處分者,公路主管機關仍應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其他處分,並送達於異議人,方屬適法。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BWU-491號重型機車,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各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記點查詢報表等在卷為憑,是異議人確有於6個月內(99年9月7日至12月10日),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原無違誤。
(二)惟按違規記點除警告之效果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達一定點數之時,亦將依情節輕重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對駕駛人而言具不利益之結果,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屬具警告性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經裁處程序以定之,而不能僅以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登記之方式行之。
蓋違規記點既屬不利益行政處分之一種,其性質與其他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利益行政處分無異,自應對異議人明確宣示,俾使其得以知悉所受處分內容,並得為不服之行政救濟(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聲明異議);
如僅以內部登記方式為之,不僅因異議人未受明確諭知而失其警告效果,於異議人行政救濟之權利行使亦因而受妨害,是以違規記點處分依法應經裁決,當無疑義。
復觀諸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
但如經陳述或聲明異議而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
,足見吊扣(銷)應以記點違規案件終局確定之結果而定。
(三)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分別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罰鍰部分經異議人依法自動繳納後,原處分機關即均逕予結案,並未就違規記點部分另以裁決書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在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裁決處分前,異議人並未經處罰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裁決書裁處違規記點處分之紀錄。
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係對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為異議,是倘原處分機關就各該次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記點處分依法另為裁決,異議人即可對此聲明異議,若經法院為實質認定後認異議人所稱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節屬實,據此為不罰之諭知,則原處分機關基此所為之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裁決事實即失所依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在未依法裁處違規記點,並經異議人無異議後或雖經異議而經法院確認違規情節無誤而告確定之前,逕為異議人吊扣駕照1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洽。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於未就異議人所異議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作成違規記點處分之情形下,即逕認異議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尚有違誤。
異議意旨雖未以此作為異議事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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