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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蔡文雄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A01678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文雄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記違規點數伍點,施以道安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文雄(下稱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V2-308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26日23時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72.2公里處時,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
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已屆滿,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月2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A016788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罪不兩罰,採「先刑法後行政」,伊因上開酒醉駕車事件,遭監理機關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惟受處分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已支付3萬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等語。
三、經查:
(一)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則明白揭示:「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二)緩起訴處分不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仍可對行為人繼續觀察,如行為人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
準此,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內,將來是否會被檢察官起訴,尚未能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在猶豫期間內,仍不具有實質確定力。
若行為人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將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行裁處行為人罰鍰,自不待言;
惟在行為人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之情形,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行為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行為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緩起訴所附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⒉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
惟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時,刑事訴訟法早於91年2月6日即已增訂公布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
換言之,在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之時,刑事訴訟法已有緩起訴之制度,然行政罰法第26條明文列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不付審理之裁判,卻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顯係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之適用;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係課予人民不利益之羈束處分,自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茲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逕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不起訴處分」為擴張解釋,以作為處罰之依據。
⒊綜上,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最低罰鍰4萬9千5百元。
本件受處分人被查獲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最低罰鍰為4萬9千5百元。
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支付新台幣3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4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然比前開最低罰鍰金額較少,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本件受處分人縱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已向公庫支付3萬元,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裁處1萬9千5百元(即差額部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就其已支付3萬元數額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關於罰鍰部份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並未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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