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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施經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 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施經達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經達駕駛303-LL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1日10時8分許,在國一公路北上131.2公里處,因「經雷射測速器,測得車速112km/h,限速100km/h,超速12km/h」(測距95.2 公尺)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本所遂於100 年2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本案僅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暨覆函裁處,應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罰單上的速度與車上安裝經合格檢驗之行車紀錄器上的速度不符,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及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大型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行車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且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3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100年1月1日10時8分許,在國一公路北上131.2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經雷射測速器,測得車速112km/h,限速100km/h,超速12km/h」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1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亦坦認確有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掣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1月25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0017號函(載明本件舉發事實屬實之內容)為裁罰之論據。
本件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事實,固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惟查,異議人駕駛之豪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裝置使用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合格之健儒企業有限公司所製造販售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亦有豪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行車紀錄器審查合格廠商資訊以及健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啟品有限公司)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在卷可憑。
又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上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於99年12月21日檢驗合格,而新品3年定期檢測1次,爾後3年檢測1次,經警舉發違規時間為100年1月1日10時8分許,尚在檢測合格期間,且時速均未逾90公里,有上開行車紀錄記檢驗合格證明書及安裝於上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於100年1月1日10時8分經解讀列印之各秒時速表附卷可按。
綜上可知,上開大客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係經專業標準檢測合格,且為警舉發違規當時,仍在定期檢測合格之期限內正常運作,其數據具相當之可信度。
又參以各項科學儀器並均存在可容許之誤差,無論何等精密之儀器,於使用前、使用中之調校,皆難完全排除誤差可能之科學理論,即難逕認舉發員警操作之雷射測速儀,關於車速之測定與計算,必較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所載數據精準可信。
換言之,舉發機關操作之雷射測速儀,雖經經濟部標準檢定合格,但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同據健儒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合格無誤,客觀上皆屬檢驗合格且功能正常之科學儀器,尚難依舉發機關操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顯示之資料,遽認該大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並非無據,此外,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復未提供其他詳盡具體之證據俾供本院調查,依上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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