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46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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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張效瑜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效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效瑜於民國98年10月17日凌晨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ZV-641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段與山西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 (肇事、有受傷)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站於100年2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已於99年2月3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簽收道安講習單)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違規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25,000元,惟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罰鍰4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裁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

本件異議人張效瑜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經檢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固有所據。

惟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 (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

是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記違規點數、施以道安講習);

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二)茲有疑義者,乃緩起訴處分是否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而認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其對行為人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行為人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

且對緩起訴處分之被告而言,已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或財產權,主觀上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

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

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

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本件異議人張效瑜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檢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95毫克,經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旋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859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被告即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25,0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該處分命令繳畢上開款項完畢,其後迄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該案乃執行完畢等節,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

惟異議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25,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5,000元,仍須補繳不足之20,000元。

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20,000元裁處罰鍰。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其中罰鍰25,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5,000元,未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罰鍰基準45,0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僅須補繳不足之20,000元,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即有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又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據此,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本院仍應併為審酌,並因原處分就罰鍰25,000元部分裁處失當,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為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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