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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洪木火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2月31日(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60-GF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木火(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749-EN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 月16日20時42分許,在中華路與柳川西路口處,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計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及「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31日各以中監違字第裁60 -GF0000000 、60-GF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9,000 元,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因迴轉中華路時,被騎車女子嚇到,該女子並因而倒地暈倒,伊緊急叫救護車將該名女子送醫,女子清醒後做完檢查,發現僅受有一些小擦傷,伊遂以3,000 元與該名女子和解了事,但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竟自動舉發伊駕駛執照逕註、無執業登記證,致伊經裁罰之罰鍰高達12,600元,而伊目前一天營業額僅5 、6 百元,扣除油資,所剩無幾,生活陷入困境,請高抬貴手,不要讓伊雪上加霜,伊當時並未見死不救,亦無肇事逃逸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洪木火自民國79年2 月15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518 號迄今,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
而前開2 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郵務人員對上址為送達,均由受處分人於100 年1 月5 日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2 份附卷可稽,足徵上開二件裁決書業均已於100 年1 月5 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
又受處分人戶籍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之臺中市大肚區為同一直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 目之規定,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6 日起算20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0 年1 月25日,乃受處分人遲至100年2 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用之總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
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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