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宮寧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 年1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25366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張宮寧駕駛車號237-A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中側車道,實因當天三豐路交流道出口車輛已回堵到主線道之外側車道14.1公里處,故提早切入中線車道,行駛至交流道14.3公里處,為警於14.4公里處攔查點攔下車輛,要從中線車道切回外側車道需要一定的安全距離(本車聯結後車輛長度12.57 公尺),加上時速90公里要在短短的100 公尺內切回外側車道,很危險,更會影響其他車的用路安全等語。
二、按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000 元罰鍰。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237-A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11月25日8 時26分許,在國道4 號東向14.5公里處,因「不依規定車道行駛,大型車於同向3 車道路段違規行駛中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2536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檢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 月17日依違規事實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2536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3A0253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25366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未依規定行駛中線車道之行為,然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12月24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72503號函說明:「二、..查據執勤人員稱:該車在同向3 車道路段,沿途非因超車占用中線車道行駛,見其自國四公路東向14至14.5公里處持續行駛中線車道,期間外側車道已有安全距離仍未見其使用方向燈駛回,遂依法攔查製填第Z3A025366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 。
四、..渠等於國四公路東向14.4公里處執行重點守望勤務,后豐交流道雖於上班尖峰時段下交流道車流雍塞,車輛仍依序自外側車道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下交流道,案內車輛自14公里處即已行駛中線車道至14.5公里處,本隊員警依所見事實舉發,該車違規行為屬實.. 」 等語明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文1 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舉發員警乃現場目擊受處分人非因超車占用中線車道行駛,遂填製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事實,該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復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惡意誣陷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真實可信。
又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於科學儀器所採始得為證據,而摒除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規定即明。
是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車輛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
故本件縱未有照相、錄影存證,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仍堪認定,其否認違規之情,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