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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世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世雄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李世雄駕駛車牌號碼UDD-969號輕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9日20時27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路與公安路口處,因「現場經當事人以酒精測試器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83毫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站於100年2月1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並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對裁處罰鍰部分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受處分人酒駕違規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捐款25,000元,惟豐原監理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裁罰4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旨意;
且行政罰法第26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雖有明定。
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自明。
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固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課予被告一定之指示或負擔,該指示或負擔雖非刑罰,然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之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再因同一行為受到國家之處罰,是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疏漏。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為宜。
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45,0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亦即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及結論參照)。
及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罰鍰45,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安講習」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2號、97年度交抗字第1080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李世雄駕駛車牌號碼UDD-969號輕機車,於99年1月19日20時2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公安路口處,因「現場經當事人以酒精測試器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83毫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惟受處分人因此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業向檢察官所指定之臺中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5,000元,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中縣衛生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行為,雖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而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但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如受處分人未在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1,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既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其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仍使受處分人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87、477、544號裁定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駕駛輕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因此依緩起訴命令向臺中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支付25,000元,已詳如前述,則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則於25,000元之範圍內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扣除25,000元不罰部分之差額20,000元,係刑事法律制裁所不及之差額部分,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予以裁處,依上所述,自應由受處分人依法繳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處分聲明異議,此部分處分之效力仍續維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俊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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