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肅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肅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並記違規點數伍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肅標(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YHZ-40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11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高速公路橋下處,因「酒後駕車,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0﹒26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
本件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本所遂於100年2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本件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原處分機關另向受處分人裁處行政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實無必要,請求撤銷行政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雖有明定。
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自明。
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規定課予被告一定之指示或負擔,該指示或負擔雖非刑罰,然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之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再因同一行為受到國家之處罰,是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公布後一年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疏漏。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科以行政罰鍰為宜。
四、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4號交通事件裁定要旨)。
否則如一方面認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予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此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而無需依該條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然矛盾。
且緩起訴處分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有失公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YHZ-409號重型機車,於96年11月11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高速公路橋下處,因「酒後駕車,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0﹒26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另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0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檢察官指示於99年3月2日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0年1月31日屆滿,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14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足憑,均堪認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但因受處分人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而其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並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尚有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差額部分之情形,即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鍰方面,仍得裁處其差額新臺幣二萬元(即最低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減受處分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又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或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表示不服,本院仍應予一併審理(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既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允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且記違規點數五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又係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受處分人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